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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2350. 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计算时,合理支出如何认定?

最近讨论了一个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37条的案子,认为很有意义。

因为商家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拟按照《产品质量法》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该案因商家存在销售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该条,对违法所得进行并处。
在听证过程中,商家提出销售过程存在合理支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包括商家自制的含工人工资、差旅费的报表,商家运输产品的物流合同、收据以及销售产品时出具给买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商家提出的工人工资、差旅费、物流费。根据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为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第四条则明确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也就是说,根据该办法,除购进价款外,工人工资、差旅费、物流费均不在合理支出的认定范围内。
对于商家提出的销售时存在的税费。根据该办法第九条,明确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扣除购进时的税费,销售时的税费还是销售与购进税费的差额呢?关于这个问题,有三个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应该扣除购进时的税费。该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扣缴义务人为卖方,但是实际支付人为买方,根据第九条,只有购进时的发票上的税费才是当事人实际支付的。销售时发票的税费,实际由其下家支付。另,当事人购进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行为,如果不扣除购进时的税费,允许当事人正常抵扣,不利于打击违法。
第二种观点是扣除销售时的税费,因为虽然买方是实际税费的承担者,但是,法律上的扣缴义务人是当事人,当事人虽然收到了买方的货款,但是其中一部分是税费,实收货款金额并不包括税费。
第三种观点是扣除消项税费与进项税费的差额。理由一是增值税是国家收取的产品在流通过程中因增值产生的税费。在当事人购买产品时,已经获得了产品的发票,该发票可抵扣其在销售时缴纳的税费,也就是说,国家收取的仅是购进与售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当事人实际缴纳税费在抵扣之后也只是两者的差额。该差额才是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税费支出。另从行政法的立法本意来说,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利不被滥用,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为了防止违法。
最终,市场监管部门从当事人利益角度,按照第三种观点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购发票,以扣除这部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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