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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240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全文)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业务指导,使用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三条【登记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其他部门。

第四条【登记管辖】 登记机关依法独立履行登记管理职责。除以下情形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原则上由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关负责,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机关负责;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登记机关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管理权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第(一)项外,上级登记机关可以将本级登记管理权授权其下级登记机关行使,也可以行使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管理权。
第五条【系统建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强化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县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应当规范使用登记管理系统。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住所、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出资额。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额。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备案事项】 公司的备案事项包括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包括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事项为登记联络员。

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包括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受益所有人、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事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分支机构备案事项为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备案事项包括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第八条【名称自主申报】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自主申报。

第九条【主体类型】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有限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包括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类型包括个人经营、家庭经营。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市场主体的具体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标明外商投资或者港澳台投资。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前,按照原有企业类型加注规则执行。

第十条【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设立分支机构前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取得批准的除外。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规范化申报】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主要经营活动项目。经营范围实行规范化登记,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自主选择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所列经营范围表述条目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市场主体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使用相对应的经营活动项目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经隶属市场主体同意,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以超出其隶属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注册资本(出资额)】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规定实行实缴登记制外,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投资人的出资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出资币种】 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注册资本(出资额)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股权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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