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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

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1〕7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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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工业园区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园区管理和服务,发挥工业园区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工业为主导(工业产值占比最大)的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承接产业开发区、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口岸加工园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升级分类、职能职责、产业发展、评价考核、服务保障等。

  第四条工业园区应当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和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强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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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工业园区发展工作,科学规划工业园区区域布局,明确工业园区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工业园区发展格局。

  各工业园区发展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第六条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所在盟市或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实行多规合一,并依法按照程序报有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在编制开发建设有关规划时应当同步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和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资源论证书,并将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落实到规划中,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合理布局产业。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工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对符合园区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落地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工业园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对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工业园区,可以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工业园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第八条工业园区应当整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将为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整体规划。推进实施“互联网+”行动,建设包含经济运行监测、能耗监测、安全应急管理、环保监测等功能的智慧园区管理服务平台。

  积极利用专项建设资金,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依法合规开展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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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立升级分类

      第九条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要求,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定期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审核公告目录》,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名称、类别、区块、主导产业、四至范围、面积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设立自治区级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由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工业园区需要变更名称、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升级扩区评价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基础好的自治区工业园区按规定程序申报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升级国家级开发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由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审批。

  升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口岸加工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须按照商务部、科学技术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按照工业园区的发展规模和效益等指标,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类。一类工业园区满足年度产值150亿元以上,二类工业园区满足年度产值10亿元以上,亩均产值、亩均投资、入驻企业数量、年度税收及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为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履行如下程序:

  (一)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盟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分类认定申请。

  (二)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条件和分类标准,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提出认定建议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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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能职责

       第十四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派出机构,工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实行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一体化管理。应当强化经济管理、投资服务、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职责,逐步剥离教育卫生、公共文化、行政执法等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工业园区属地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承接工作,确保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接到位。

  各地区应当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能够下放的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给工业园区并全面实行清单管理,赋予其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确保园区管理机构有充分的权限统筹园区管理、协调发展。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及盟市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要求,结合本园区功能定位,编制、修改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等。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结合本园区主导产业,协调推进园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落实各级党委关于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要求,注重加强园区基层党组织、企业党委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园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组织、协调落实园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引导、保障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园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九)履行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置标准,根据园区分类,遵照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规范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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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园区优化产业结构,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

  工业园区应当依据主导产业,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形成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产业格局,加快产业结构优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工业园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本地特色主导产业。

  第十七条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工业园区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安全、用地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实现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鼓励工业园区创建各类国家级、自治区级示范基地或者低碳产业示范园区以及节水型园区。支持工业园区发展科技咨询、现代物流、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业,为园区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创客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促进机构。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园区项目库,征集工业园区需要支持的项目并进行集中评审,通过评审的项目纳入工业园区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制度,每年按入库时间选取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充分利用已有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工业园区发展。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科技含量高、质量效益好、节能节水强、产业关联强、拥有高价值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园区。支持区内企业建立境外研发、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开展对外投资,拓展知识产权境外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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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评价考核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工业园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考核办法。

  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工业园区统计体系,明确统计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数据全面反映工业园区的总体规模、经济效益、产业集聚度、科技创新、投入产出强度、带动就业、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情况。统计数据应当及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自治区决策管理和评价考核提供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对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各盟市进行通报。

  对综合评价排名前10位的工业园区授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年度考核先进单位”奖牌,并奖励300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对获奖园区申报下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的,自治区本级投资补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补贴资金封顶至3000万元。

  对综合评价排名后3位的工业园区,下年度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自治区本级投资补助比例下降5个百分点;对连续三年达不到分类标准的园区,按程序降低园区等级或整合撤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部门以工业园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结果为依据,动态调整园区管理机构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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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工作的领导,将园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在规划编制、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完善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园区内企业的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用工、资金、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为园区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工业园区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本级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发展改革、科技、商务、海关、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筑等作为重点,依法指导和督促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切实承担管理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等部门应当将工业园区企业职业技能提升、用工招聘等工作作为重点,指导和督促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工业园区应当将开展区域评估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完成园区内涉及公共属性的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文物保护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专项评估。各盟市应当及时主动公开区域评估成果,供区域内项目共享、免费使用,并将评估成果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各级职能部门必须互认。已实施区域评估的事项,该区域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专项评估,重特大工程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项目确需进行单独评估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需要开展的评估评价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单独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区域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工业园区权责清单,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积极推进并联审批、网上办理等模式创新,提高审批效率。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入园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鼓励工业园区在实行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园区有关审批事项制定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第二十八条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对在园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安居保障、家属就学(业)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任何单位不得在工业园区内设立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内企业赞助、捐赠、接受指定服务。

  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协调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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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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