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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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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抢劫案件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案情简介】

201381923时许,当时刚满十六周岁的刘某伙同朋友赵某参与实施了发生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落风街菜市场东50米路北的抢劫案,抢得三星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249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很快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刘某抓获,在刘某的配合下将赵某抓获。根据上述事实,新城区公安局以抢劫罪侦查终结,并提请新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指定东日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办案过程】

援助律师在接受指定后,第一时间前往新城区检察院阅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情节认定不正确的问题。

法律分析:

1、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使用暴力存疑。

2、被抢手机的评估定价是否科学合理。

3、犯罪嫌疑人存在法定和酌情的附条件不起诉情节。

注意到上述三点之后,辩护人确定了普通抢劫、减轻、附条件不起诉处罚的辩护思路,于是针对这一思路向公诉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经过多次的与公诉人沟通,最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刘某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为九个月。

【分析与建议】

(一)案情的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使用暴力。

辩护人在阅完卷后发现受害人在抢劫时遭受到暴力,在案卷中受害人反映出遭到两名嫌疑人用硬物猛击头部前面,致使受害人头部受伤出血,并造成了受害人当场休克昏迷。在了解到该情节后,辩护人立即将刘某及父母叫到办公室了解抢劫当时是否存在使用暴力并导致其昏迷的情况。在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及父母接触过后,刘某及父母均表示并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形,只是在抢劫过程中轻微的推了受害人一下,辩护人将这一情况及时与检察人员沟通,又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联系,得知受害人存在说谎的嫌疑,受害人报案当时之所以那样讲是想让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起来。当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使用暴力的情况,已经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定性问题,可能只是影响到量刑的问题。

第二、关于评估定价程序是否合理、合法。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只是看到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中鉴定结论是本次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49元。但是并没有看到有关本次鉴定标的的购买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等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做出鉴定结论后应一并附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的材料。可是在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看到这些材料,鉴定估价机构只是凭借着受害人的陈述进行评估定价,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从程序上存在瑕疵,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第三、犯罪嫌疑人存在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是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首先,刘某1997年6月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刘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刚满十六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刘某具有立功情节。刘某在到案后毫无隐瞒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同案犯赵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其行为属于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应当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属于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再次,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为二人出具了《谅解书》。因此,刘某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最后,刘某尚在学校读书,还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同时,根据刘某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和学校证明,可知其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案件发生后,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确有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辩护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公诉科的检察官沟通协调,最终公诉科的公诉人员同意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刘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二)、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条件,必须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并且是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

第三,主观条件,是行为人有悔罪表现;

第四,程序条件,是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以及如何保障该制度不被滥用。

首先,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的司法活动,每一起案件都花去相当的司法资源,而我国的司法资源又是十分有限的, 该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罚处罚记入个人的历史档案,只是不对外公布而已。在未成年人犯罪后,被处以刑罚意味着失去学业,对其自身而言由于自己轻微的犯罪行为被定罪处罚,并且这种污点影响其终身的发展,确实体现司法的不公,而附条件不起诉可给予他们一定机会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效的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再次,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给这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相关部门和整个社会的监督下进行自我改造,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有利于社会稳定。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裁量权,带来滥用起诉裁量权的风险,因此与此相配套的制约、救济制度迫切需要完善,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公开性。另外,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机关是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考察机制如何和社区矫治配合、帮教由谁来提供,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