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布热 案例一: 安某,16岁,男,从小父母离异,随父亲一起生活。因家庭监护条件不好,小学没有毕业就辍学回家。2012年无事可做的他,经其姑父介绍到一家游戏厅打工,做端币工。2012年10月8日晚上,他正在上班,听到有人吵架,过去看后发现有几个人跟代班班长推搡、打架。他们过去后对方一看人多了就走了。之后带班班长谢某纠集该游戏厅的30多人,携带镐把等物追打这几个人。因人少,怕受伤害,这几个人躲到呼市新城区公安分局,但安某跟随谢某等几个人强行冲进新城公安分局楼内,对包某等人实施殴打,将包某和张某打伤。安某于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新城区公安分局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新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与2013年3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2013年11月15日新城区公安分局向新城区法院起诉,认为安某等人租车追被害人到新城区公安分局大楼,并将被害人脱出办公楼进行围殴,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安某的辩护人,援助律师结合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提出安某能够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对安某做出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做出判决:被告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 李某,户籍地在山西省,父亲来呼市打工为生,是一名农民工二代。初中毕业后没有继续上学,到呼市一家酒吧工作,担任保安,按他自己的解释,他的工作就是防止外来人到酒吧打架斗殴。2011年1月14日晚23时许,张某等九人到呼和浩特市F1酒吧跳舞,期间张某等人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张某找来卫某、财某等人,在酒吧外守侯,当酒吧工作人员出来时,持刀、棍子追打与酒吧工作人员,酒吧工作人员返回酒吧召集被告人李渊等十余人手持搞把、铁管等器具,追打张某等人,在殴打中致使财某的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李某乘车逃离呼市,后回到呼市发现同案犯周某已经被刑事拘留,他就到公安机关自首。呼市新城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呼市新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2年2月7日呼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李某等人持镐把等凶器故意伤害特任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李某所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方有过错、家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辩护意见。法院采纳援助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做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两起案件的共同点: 虽然两起案件的犯罪罪名不一样,但援助律师发现其犯罪原因有一些共同点: 一、 两名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特殊,文化程度不高,过早地步入社会。安某从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没有得到母爱和关注,小学还没有毕业就辍学在家,还不到16岁就开始打工。李某父母是外地农民,李某很小的时候父母领他到呼市打工,家庭经济状况不好,而且父亲教育监管方式粗暴,李某不愿呆在家里,结识了一些社会青年在外住宿,为了生存到酒吧打工。现实生活中,父母的离异或者不和谐的家庭环境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随着其独立意识的增强,认为自己能够在社会立足,没有做好准备的情况下过早步入社会。 二、 两名未成年人都在娱乐场所工作。一般情况下16岁时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都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因为他们不具备工作技能,所以从事的工作条件都不利于他们成长。上述两名未成年人都在游戏场所或娱乐场所工作。这种场所中经常聚集不良行为者,打架斗殴等不法事情时有发生。在这种工作环境中工作生活的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三、 两名未成年人都是听从工作单位带班人员的要求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不完善,是非观念差,对不良诱惑没有很强的抵抗力,很多时候义气做事。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两名未成年人都是听从工作单位带班人员的指使,参与到犯罪行为。一般集体犯罪的案件的特点就是参与人有从众心理,特别是未成年人,在同伙参与犯罪时为了表现自己跟团伙的关系,不计后果的跟随同伙参加犯罪行为。 建议和思考 每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都能感受到受援未成年人的单纯的思想、悔恨的心里和无奈的表情。在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背后都有相似的成长历程和不同的悲惨的家庭状态。《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两个重要法律。这些法律是针对我们成年人制定的,因为成年人的观念和行为决定着我们社会的走向,决定着未成年人的未来。希望成年人社会给未成年人能够搭起健康、和谐的保护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