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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称“无责免赔”,新余市民刘某诉诸法律获赔22万,为什么?

保险公司称“无责免赔”,新余市民刘某诉诸法律获赔22万,为什么?

[典型案例]

新余市民刘某系赣KXXX车辆的所有权人。后将该车交由严二驾驶。20109月,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约定: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9月起至20119月,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赣KXXX的迈腾轿车。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011月,驾驶人罗某驾驶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时,撞上前方轿车,造成赣KXXX车乘车人三人死亡,赣KXXX车驾驶人严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随即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意见为该事故属碰撞保险责任,同意受理。交通警察某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严二不负责任。

201012月,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供相关索赔材料。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赣KXXX号轿车定损合计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车辆全损)。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分文未付。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称刘某应先向直接侵权人罗某申请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严二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22万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律师分析]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刘某)既有权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追究保险责任,亦有权向侵权人罗某追究侵权责任。刘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刘某与侵权人(罗某)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罗某)共同对刘某负不真正连带债务,刘某有对此选择权,选择最便利的渠实现损失赔偿是一项法定权利。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则该条款为无责不赔的免责条款。既然属于免责条款,那么保险人就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无责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