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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处罚”还是“必罚”?试解《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两条款适用对比之疑……

  • 图片加载失败发布日期: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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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片加载失败编辑:王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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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法实务中有人提出,同样是经营者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食品)不合格,为何作为“四个最严”要求下的食品,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罚则中可以免予处罚,而作为无特别规定的一般工业产品,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罚则中却必须给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乍一看,确实感觉不协调、不合理,就此疑问笔者试作分析。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的“免予处罚”


首先,我们要全面理解该条的表述。一是“免予处罚”之前加有“可以”二字,也就是说不一定一律免予处罚,这得视个案案情而定;二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仍属财产罚的范畴,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一。也就是说这里的“免予处罚”之处罚是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以及“处罚到人”等处罚,而非完全没有处罚。

其次,适用该条免予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存在过错,就具备“可谴责性”和处罚的“可接受性”。


二、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从轻或减轻以及所谓“必罚”


首先,笔者认为本条属于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而非自由裁量的特别规定;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适用该条时并不能得出排除“免予处罚”而“必罚”的裁量情形;其三,相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该条中少了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这项适用条件,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明文义务性规定,也就意味着销售者未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严谨审慎的立法工作,必定考虑到了这一情形。


三、关于两部法律两个条款的适用对比


首先,无论是食品还是其他一般性工业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的损害危害都是缘于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都要予以没收消除“后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是共同的。

其次,当分别符合两个法条规定的情形时,都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节作出“免予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更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其普遍适用的空间,其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比例原则,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应抛却《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危害后果的,都可以不予处罚;具备从轻或减轻情形的,都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两部法律的两个法条规制的情形都是“销售了禁止销售的商品”,没收“非法财物”的底线处理也是相同的,同时也都体现了“主观归责为原则,客观归责为例外”,只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适用条件少了一项限制,因此在“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的表述设计上有所不同。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并不能得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而必免罚,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而必罚的结论,两部法律的立法及随后的修订都晚于《行政处罚法》的步履,都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意和适用原则的范畴之内,二者并未南辕北辙、各行其道、冲撞失衡。

同时,笔者感觉到,作为同为实施“四严”监管的食品和药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似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影子。该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其中“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表述,笔者认为更适合基层执法者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行政处罚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正在紧锣密鼓的收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我们有理由相信对类似情形的规制与罚则设计将会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机统一;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涉及到行政处罚中的豁免和量罚原则,行政法学界关于“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和“客观行为归责原则”的研究和取向将更加深入、切实和趋同,将更加体现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精神,将更有利于指导和引领行政执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