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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有权作出“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处罚吗?

   《广告法》分别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设定了“暂停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处罚罚种,因为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当事人,处广告费用相应倍数的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证件。” 由此出现了问题——工商部门是否有权作出“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处罚决定?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来看,《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五十八条第三款似乎并未明确授权工商部门适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行政处罚罚种。因此根据《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及其他相关条文规定来看,《广告法》是于“有关部门”之外专门规定了“工商部门”的职责,因而《广告法》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不包含工商部门,否则就逻辑混乱了,《广告法》的相对人及执法人员无法确定究竟应当由谁来执行《广告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笔者曾在《如何理解〈广告法〉中的“有关部门”?》一文中就此问题做过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其次,从“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证件。”这段文字上分析,如果将“有关部门”扩张解释为包含工商部门,可能解决了工商部门适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这一罚种问题,但马上带来了“有关部门”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了,因为假如“有关部门”包含工商部门之后,这里的“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证件”就成了三个用顿号区隔的并列罚种选项,有权作出“暂停广告发布业务”的机关,也就有权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证件”决定了,这显然与《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法理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撤销、吊销应当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决定的原则相违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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